结完婚不久便想离婚,彩礼怎么办!

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-05-10 14:56:2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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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刚结婚不久,发现两人生活习惯、性格不合便提出离婚,所有人都会接一句那彩礼怎么办!!!现在社会结婚的成本越来越高,甚至很多年轻人为了彩礼都不敢离婚。当然这里也要提醒大家,结婚应当慎重

 

2014)绍越民初字第2075号

原告王某。

被告娄某。

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,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,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王某,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王某诉称:原、被告于2012年4月份相识相恋,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登记结婚。登记结婚后,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和酒席,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,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。在登记结婚后,原告及其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去原告家,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去原告家,致使双方矛盾增多,无法共同生活。,要求判令原、被告离婚;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5万元,金器2颗、金手镯1只、金戒指1只、钻石戒指1只;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
被告娄某辩称:原、被告双方婚前感情是好的,婚后感情是不好的。原告父母在外打工期间,被告去原告家照顾原告,并不是没有同居生活。如果双方没有同居,被告也不会怀孕流产。现原告已将其家里的钥匙还回去,被告进不了原告的家,被告同意离婚,但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、青春损失费50万元。

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:证据1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,要求证明原、被告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登记结婚的事实。证据2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潞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,要求证明原、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但未同居生活的事实。证据3、王志刚、王玲利出具的证明各1份,要求证明原告有1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名下作为彩礼的事实。经质证,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,本院予以认定。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,认为原、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订婚,订婚后双方同居过,村委的证明内容不真实。本院认为,该证明系书证,原告未申请村委负责人出庭作证,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作认定。对证据3,被告承认已于2013年12月份取走该15万元存款,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。

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。

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、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,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:原、被告系同学,双方自由恋爱,于2012年11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,原告发给被告彩礼15万元,金器2颗、金手镯1只、金戒指1只、钻石戒指1只、见面礼34000元。被告回聘给原告金项链1条、金戒指1只、白金戒指1只、见面礼6600元,并返还原告见面礼24000元。双方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未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,也未正式同居生活。被告于xxxx年xx月份曾怀孕流产。嗣后,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诸多矛盾,导致夫妻感情破裂,原告遂诉请本院,要求与被告离婚。

另查明,原、被告在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,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。
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虽系同学自由恋爱,但彼此缺乏全面深入了解,草率结婚,婚姻基础不扎实,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,诉讼中,被告也承认与原告婚后感情不好,同意离婚,故本院认为原、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,根据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,原告发给被告彩礼15万元,金器2颗、金手镯1只、金戒指1只、钻石戒指1只。:”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”现原、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共同生活,鉴于双方已有夫妻生活,并结合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等因素,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,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彩礼的金额为9万元。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金器2颗、金手镯1只、金戒指1只、钻石戒指1只,因在举行订婚仪式中,被告也有回聘发给原告,即金项链1条、金戒指1只、白金戒指1只,并曾返还给原告见面礼24000元,鉴于双方互有赠与,可不予返还。综上,,,判决如下:

一、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离婚;

二、被告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9万元;

三、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,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,由原、被告各半负担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。

本判决生效前,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。

审判员  徐凤珍

 

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  吴潇颖

附页:

,。

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准予离婚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

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

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

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

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;

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

一方被宣告失踪,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,应准予离婚。

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:

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

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

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

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


王嫣律师


现就职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


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纠纷案件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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